被告人王某云,男,1983年1月25日出生,汉族,大学文化,务工,住河南省淇县。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2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,同年12月1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,202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。
被告人罗某霞,女,1982年8月14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务工,住河南省淇县。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2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,同年12月1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,202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。
被告人崔某伟,男,1982年5月4日出生,身份证号码4106111982********,汉族,大学文化,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。因涉嫌犯聚众淫乱罪于202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,同年12月1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,202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。
辩护人李城君,北京市中伦文德(郑州)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辩护人胡林山,河南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〔2024〕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云、罗某霞、崔某伟犯聚众淫乱罪,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因涉及个人隐私,于2025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博出庭支持公诉,王某云、罗某霞、崔某伟及其辩护人李城君、胡林山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:
1.2022年3月2日,被告人王某云、罗某霞夫妻和李某杰(另案处理)在鹤壁市淇滨区龙某宾馆内发生聚众淫乱行为。
2.2022年6月,被告人王某云、罗某霞夫妻和王某娟、刘某某(二人均另案处理)在鹤壁市钜桥镇某某小区内发生聚众淫乱行为。
3.2023年3月,被告人王某云、罗某霞夫妻和李某杰在鹤壁市淇滨区淇某宾馆内发生聚众淫乱行为。
4.2024年3月份,被告人王某云、罗某霞夫妻、崔某伟在鹤壁市淇滨区某某社区内发生聚众淫乱行为。
5.2023年6月20日,被告人崔某伟和申某某、毛某某(二人均另案处理)在鹤壁市淇滨区某某民宿内发生聚众淫乱行为。
6.2024年3月,被告人崔某伟和贾某某、高某(二人均另案处理)在淇县某某民宿内发生聚众淫乱行为。
7.2024年4月,被告人崔某伟和张某某、李某某夫妻(二人均另案处理)在鹤壁市示范区某某小区内发生聚众淫乱行为。
综上所述,被告人王某云、罗某霞、崔某伟参加聚众淫乱行为4次。
被告人崔某伟、罗某霞分别于2024年6月10日、2024年7月10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,被告人王某云于2024年7月10日被抓获到案。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王某云、罗某霞、崔某伟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,应当以聚众淫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王某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系坦白,可以从轻处罚;崔某伟、罗某霞经电话通知到案,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系自首,可以从轻处罚。王某云、罗某霞、崔某伟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理。建议判处王某云拘役五个月,缓刑六个月;判处罗某霞拘役五个月,缓刑六个月;判处崔某伟拘役五个月,缓刑六个月。
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、强制措施证明、破案报告、到案情况说明、户籍信息、前科查询证明、崔某伟开房支付凭证、崔某伟开房记录、提取笔录、崔某伟手机中提取的QQ聊天记录截图、微信交易明细、李某杰开房记录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,辨认笔录,同案人张某某、李某某、申某某、毛某某、贾某某、高某、李某杰、王某娟、刘某某的供述,被告人王某云、罗某霞、崔某伟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。
被告人王某云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,同意适用简易程序,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被告人罗某霞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,同意适用简易程序,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被告人崔某伟对指控事实、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,同意适用简易程序,且签字具结,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。
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:1.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、罪名无异议;2.被告人崔某伟具有自首、认罪认罚的从轻量刑情节;3.崔某伟无前科,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,社会危害性较小。
经审理查明的事实、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某云、罗某霞、崔某伟多次进行聚众淫乱活动,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淫乱罪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本案系共同犯罪,王某云、罗某霞、崔某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,均为主犯。罗某霞、崔某伟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,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系自首,可从轻处罚。王某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系坦白,可从轻处罚。王某云、罗某霞、崔某伟认罪认罚,可从轻处罚。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,本院予以采纳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,予以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、第四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、第三款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十五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王某云犯聚众淫乱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缓刑六个月;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二、被告人罗某霞犯聚众淫乱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缓刑六个月;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三、被告人崔某伟犯聚众淫乱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缓刑六个月。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。)
如不服本判决,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九份。
审 判 员 马俊岭
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
法官助理 毕登科
书 记 员 吴 涛
赞(7)